WuBlockchain 转载了刘正要的一篇文章,围绕虚拟货币永续合约及其平台在中国内地法律语境下是否可能被认定为赌博展开分析。文章提到,近日《检察日报》刊发了一篇关于虚拟货币永续合约及其平台法律定性的文章,并以韩某某、高某开设赌场案为案例,说明此类平台为何可能被认定为“赌场”。作者认为,这套分析框架基本反映了当前中国内地检察机关将虚拟货币永续合约视作赌博、将开设虚拟货币永续合约交易所视作开设赌场犯罪的主流思路。
不过,作者从刑事辩护律师和 Web3 从业律师的角度,关注的是这些标准在个案中能否成立,以及哪些因素会成为定罪支点,哪些部分仍存在辩护空间。文章围绕永续合约与赌博之间的边界,逐项展开讨论。
永续合约的基本特征
文中称,虚拟货币永续合约是以虚拟货币为标的、采用保证金和杠杆的合约交易。这类产品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没有到期日,也不需要交割;二是依靠“资金费率”机制,将合约价格锚定在现货价格附近。当合约价格高于指数价格时,多头向空头支付费率;反之则由空头向多头支付费率,以此把价差拉回合理区间。
对用户来说,操作形式并不复杂,主要是判断价格涨跌,选择做多或做空,并可随时平仓。作者指出,真正提升风险的是杠杆。若叠加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杠杆,本金会被迅速放大,价格只要出现轻微反向波动,就可能触发强制平仓,也就是常说的“爆仓”。
文章同时提到,如果单从金融工具或技术层面看,永续合约在境外成熟市场属于真实存在的金融衍生品,具备对冲和价格发现功能。但在中国内地,根据现行监管口径,虚拟货币的发行、现货及衍生品交易等相关业务,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文中写道,2026 年 2 月央行等八部委发布的“42 号文”取代 2021 年“9·24 通知”后,这一立场没有放松,反而更趋严格。
作者据此表示,在内地语境下,讨论永续合约已不是“是否合规”的问题,而是是否跨过刑事红线的问题。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文章援引《刑法》第 303 条,指出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在实践中有时会被混用,但二者差别明显。
其中,赌博罪针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罪针对的是“开设赌场”的行为,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认为,二者最核心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究竟是参与者、组织者,还是场所经营者。判断时主要看两个方面:
- 是否具有经营性,包括是否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是否持续运营、是否有组织地招揽用户;
- 是否具有控制性,即是否对赌博规则、空间以及赌资流转有实质支配。
文章将其概括为一个更直白的判断:行为人到底是“来赌的人”,还是“坐庄开场的人”。同时,无论适用哪一罪名,前提仍然是相关活动本身具备赌博的本质,也就是结果具有射幸性,且以财物作为赌注。
永续合约是否构成赌博的四个维度
对于《检察日报》提出的四个审查维度,作者逐一给出看法。
射幸性与“以小博大”
作者认为,这一项最具实质性。文中提到,在《检察日报》列举的案例中,涉案平台有 93.76% 的交易使用了 100 至 150 倍超高杠杆,且全部交易的强制平仓线统一设为 50%。在这种设定下,如果用户使用 100 倍杠杆,价格只要反向波动 1% 就可能触发强平。作者据此指出,在这种安排下,用户比拼的已不是分析能力,而是短期小幅波动中的运气,与“押大小、赌输赢”没有本质差别。
但文章也提出一个辩护层面的追问:杠杆倍数究竟是“质”的分界,还是仅仅属于“量”的差异。100 倍可能被认定为赌博,那 50 倍、20 倍又如何认定?作者称,合规期货市场同样存在杠杆,而目前并没有一条清晰的法定界线,更多仍依赖个案中的综合判断。
在作者看来,真正致命的组合是“超高杠杆+统一畸低的强平线”。一旦平台通过这种方式把结果推向高度不利于用户的方向,问题就不再只是市场机制,而更像是人为设计的必输结局,甚至带有诈骗意味。
平台获利模式:中介还是庄家
作者认为,这一项才是案件定性的关键分水岭。文章称,境外合规平台通常承担的是撮合角色,收取与市场费率相当的手续费,平台本身并不是交易对手方。但涉案平台并非如此,而是一边收手续费,一边直接与用户对赌,通过“手续费+提现费+自动强平”把用户本金亏损转化为平台收益。文中还提到,行为人甚至修改部分 K 线数据,以提高强平概率。
作者据此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已不是金融中介,而是庄家。相应地,永续合约类刑事案件中的辩护空间,也集中在这一点:如果能够证明平台确实存在真实撮合,订单在外部市场完成对冲,平台本身不承接用户亏损,只收取合理手续费,那么“庄家坐庄、抽头渔利”的认定就可能无法成立。反过来,一旦查实平台自营对赌,甚至操纵行情数据,文章认为几乎没有回旋空间,认定开设赌场的风险会明显升高。
文中还专门提到,“修改 K 线”这类事实不仅依赖相关人员口供,也高度依赖电子数据取证。后台数据如何提取、是否进行哈希校验、能否证明相关操作由行为人实施,都是刑事证据审查中的关键问题。作者称,辩护律师不能当然接受控方提交的电子证据,而应对其取证过程和证明力进行质证。
资金闭环与“以财物为赌注”
文章指出,司法实务中曾有观点认为,若平台仅支持 USDT 充值结算,未直接提供人民币兑换,未形成完整资金闭环,就不能认定为赌博。《检察日报》否定了这一辩解,理由是 USDT 锚定美元、价值相对稳定、可快速变现,应被认定为与现金相当的“贵重款物”,资金闭环并不以法币直接参与为必要条件。
对此,作者表示,这一结论在实务中大概率会被接受,且作者本人认可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但文章也指出,这一逻辑并非完全无争议。作者提到,虚拟货币在刑法上的属性至今仍存在“财产法益说”与“数据法益说”之争;监管层面一方面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另一方面又在个案中将其认定为具有财产属性的“贵重款物”,这种张力仍可能在个案中被提出,尤其会影响数额认定。
经营性与控制性
在文章引用的案例中,涉案平台存在虚假宣传、广泛揽客、搭建多层级代理体系、返佣高达 85%、注册用户 7 万余人并持续运营等情形,经营性特征十分明显。与此同时,平台还自主设定杠杆区间、垄断行情数据接入、控制强平算法,对规则和结果具有支配力。
作者认为,经营性和控制性叠加后,开设赌场罪的特征就较为明显。
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是否适用
关于诈骗罪
文章称,判断是否构成诈骗,关键标准在于欺诈是否已经彻底排除了结果的不确定性。若庄家只是“控盘”或“出老千”以提升胜率,通常仍在赌博范畴之内;只有在输赢结果于事前已被完全操控、不再具有偶然性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
就文中讨论的案件而言,作者认为,平台修改数据属于零散实施,尚未形成固定算法模型,用户仍能基于真实行情自行选择方向,因此并未“升级”为诈骗。作者同时强调,这一标准很重要:如果未来查实存在系统性、算法化操控,罪名就可能上升为诈骗,量刑后果也会出现明显变化。
关于非法经营罪
对于非法经营罪,作者表示,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出于审慎考虑,会按照这一罪名移送,韩某某案也是如此。但《检察日报》一文指出了两项障碍。
其一,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成立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而《刑法》第 96 条所称“国家规定”,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作者指出,以部委名义发布的通知能否作为前置法依据,存在明显疑问;即使到了国家对虚拟货币监管的 2026 年“42 号文”阶段,这一点仍然成立,因为其性质依旧是部门规范性文件。
其二,作者认为永续合约并不等同于期货。文中称,期货具有到期日、有标的交割,并服务实体经济和风险对冲;而永续合约无到期、无交割、仅围绕涨跌进行交易,两者不能简单等同。至于《刑法》第 225 条第 4 项的兜底条款,文章主张应从严适用,在没有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如果办案机关坚持以非法经营罪处理,应逐级向最高法请示。
作者据此表示,这在大量以非法经营罪起诉的涉币案件中,构成了一条较为直接的辩护路径。
不同主体的责任分层
文章最后提醒,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中,被追诉的对象通常不止平台老板,还可能包括出资人、技术开发、运营推广、多层级代理,乃至普通用户。但这些人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
作者指出,普通参与者一般不构成犯罪,因为赌博罪要求“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外包技术人员是否属于“明知”,则会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共犯、帮信罪、非信罪,还是不构成犯罪。文章认为,个别办案机关若不逐一甄别角色,就把所有人员一并“打包处理”,是此类案件中最常见,也最应被律师质疑的做法之一。
作者结论:关键不在名称,而在平台设计
对于“永续合约是不是赌博”这一问题,作者给出的答案是:取决于平台怎么设计,而不取决于产品叫什么名字。
文章称,一个真实撮合、只收手续费、不与用户对赌、杠杆和风控符合行业常态的平台,与一个设置畸高杠杆、统一畸低强平线、亲自坐庄、甚至篡改行情数据的平台,虽然都使用“永续合约”的名称,但在刑法评价上可以完全不同。前者不构成,后者则可能构成。作者认为,金融衍生品与赌博之间的界线,不在于产品外形,而在于结果是否被人为塑造成一个让用户更容易失败的“偶然”。
文末还提到,对辩护律师而言,这类案件的关键细节包括杠杆与强平参数、平台是否为交易对手方、后台数据被改的证据是否充分、资金闭环如何认定、前置法依据是否成立,以及每名参与者在整条链条中的真实角色。
对于 Web3 从业者,作者的表述更直接:在中国内地,永续合约业务本就没有合法空间。即便持有境外牌照,也不能当然成为风险屏障;只要人在境内从事推广、代理、返佣、技术或支付支持,相关法律风险就会落到本人身上。

